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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的电影投资者都会了解的影视著作权问题

记得2010年,因为詹姆斯卡梅隆的科幻大片《阿凡达》超长线公映和姜文复出之作《让子弹飞》的卓越表现,中国电影票房首度突破100亿元大关,比上一年的60亿元增长了约70%。

如果说当年的媒体还为100亿这个数字而欢呼雀跃。五年后的今天,电影市场的火热俨然已变成了常态。令人兴奋的数字背后是资本的涌入。在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股市如过山车般震荡的背景下,对文化产业的投资越来越受到资本的亲睐,这里面又以电影最受欢迎。

两个现象可以形象的概括现如今电影市场的火爆景象:

一个是不管是电影人还是投资人,人人都在谈“热门IP”。在资本追逐下,《何以笙箫默》《盗墓笔记》《花千骨》等网络小说的改编权都被卖出了天价。另一个是以“BAT”为首的中国互联网企业巨头们不约而同的开始布局电影产业,从并购影视公司到各种影视投资基金、众筹项目的设立,某种程度上将对中国电影产业产生深远的影响。

投资热潮中人人都想进来分一杯羹,资本拥簇下的电影产业看上去很美。但是,巴菲特也曾说过:

“只有退潮后才知道谁在裸泳。”今天从剧本、合同和片名三个角度出发,为大家介绍一下电影行业中经常会遇到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管是投资人还是电影人,在每个环节上有了这些基本意识,即便不幸遇到退潮,身上至少会有件衣服遮着,不至于“春光全泄”!

剧本——署名和改编作品纠纷

按理来说,剧本是一部电影的最核心环节,所以编剧理应在行业内占有重要地位,外国的编剧(尤其是美剧编剧),不仅拿着堪比超级明星的报酬,还掌握着明星角色的“生杀大权”,不听话的明星随时有被“写死”的风险。可中国的现实是恰恰相反,编剧们普遍处于产业链的末端,价值长期被忽视,这也是导致国产电影故事质量一直处于较低水平的主要原因之一。

典型类型

围绕剧本产生的纠纷在电影行业中一直占着很高的比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署名权纠纷和改编作品纠纷。其中署名权纠纷主要是因为剧本往往涉及到多人先后创作的多个版本,有的是在前人基础上的修补润色,但有的却是对前作的改头换面,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片方和编剧之间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约定的不够清晰细致,往往会引发关于署名权的纠纷。之前关于热播电视剧《北平无战事》的剧本纠纷正是因此而发生的。改编作品纠纷主要体现为影视作品与其来源之间的纠纷。现实中最常见的就是影视剧涉嫌抄袭小说或者其他剧本。

判断要点

判断此类纠纷最重要的需要注意两点:

1. 进入“公有领域”的“思想”不受法律保护,意思是对于一些惯常的故事情节或者桥段,人人都可以用,不存在抄袭;

2. 认定抄袭的标准在于“接触+实质性相似”,意即被控抄袭的人现实中必须能够接触到原作品,同时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的部分,但至于相似部分占整个作品的多少比例,现实中尚未有定论。

这两个原则堪称作品抄袭案件中的“任督二脉”,打通后方能窥得案件背后的实质。

此类纠纷中最著名的案例当然是琼瑶诉于正案,该案对于编剧来说可谓是一针司法强心剂,可能会对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但是鉴于该案二审还未结束,所以最终走向还不好预测,让我们拭目以待。

防范措施

署名纠纷也好,改编作品纠纷也罢,最有效的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就是对前期合同(比如委托创作/改编合同、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进行细致而周密的约定,这个是周公的专长,有着从若干诉讼中提炼出的经验护体,能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

合同——电影流程管理的核心

合同类型

一部电影从无到有的过程,是被一系列合同所串联起来的。合同管理,可以说是电影产业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一份高质量的合同,通过环环相扣的条款设计,不光能将大部分法律风险扼杀在萌芽之中,还能使当事人在意外发生纠纷时占据有利地位。除了上述几种与剧本相关的合同之外,电影从摄制到发行传播各个阶段还会涉及到很多重要的合同:

电影拍摄制作阶段:制片方和投资人的电影投资合同,多个制片方之间的联合摄制合同,制片方和各种演职人员的劳务合同,各种影视素材的许可使用合同(美术作品、音乐、摄影作品等),电影制作合同(如电影特效、电影配音、电影字幕制作和翻译)等。

电影发行传播阶段:电影的发行放映合同(包括影院、电视和互联网三大块),广告宣传等营销合同,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等。

电影衍生品开发阶段:各类衍生品授权合同(根据电影改编的小说、游戏、电视剧、玩具及其他商品)。

典型纠纷

在上述阶段中,最常见的纠纷主要集中在电影拍摄制作阶段的《投资合同》、《联合摄制合同》和电影发行传播阶段的各种《发行放映合同》上。

前者主要体现为投资人和制片方的利益分配矛盾,后者则主要表现在网站未经授权传播作品的方面。

对于前者,本人举个刚刚发生不久的案例加以说明:

前些日子,周星驰和华谊之间因为《西游降魔记》票房分成一事对簿公堂,最终法院以关键的一份补充协议未生效(华谊一方未签字)而驳回了周星驰要求依约分红的诉讼请求。本人对法院的这种判法不作置评,但它实际上回避了此次纠纷的核心:双方对于票房分成基数约定不清的问题。

根据双方公开披露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华谊一方迟迟没有签字的原因就在于:周星驰公司主张的票房分成基数是“该片在大陆地区影院的票房总收入(以上报广电总局的税前收入为准)”,而华谊主张的分成基数则是“该片在大陆地区影院发行后华谊取得的票房收入(以华谊受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这两个基数差异巨大,前者要远大于后者。

像这种涉及到重大利益的关键条款,一般来说在早期的电影投资合同或联合摄制合同中就要约定清楚。而本案中周星驰公司要求华谊签订补充协议时,此重要条款的含义双方还未达成一致。紧接着《西游降魔记》在春节档票房一路飘红,突破12亿大关。在此背景下,即便周星驰在电影创作过程中劳苦功高,但再想去分一杯羹也为时已晚。

防范措施

此案形象地说明了合同关键条款设计对于利益分配的重要作用。此外,这些细节需要在初期就进行妥善安排,否则就有可能失去博弈的价码。随着跨地区跨国家合作的增加,此类潜在纠纷的发生几率将大大增加。

“一套合同模板打遍天下”的粗放型发展时代已经过去,合同管理作为一项专业化风险控制手段必然会越来越受到重视。

因此,要尽早建立合理有效的合同管理流程和体系,通过合同机制来降低交易风险。对此,只有常年浸淫于行业一线解决各种纠纷的律师才最有发言权。

片名——“寄生营销”的不正当竞争

竞争乱象

中国电影市场繁荣的背后有一个让人堪忧的问题,那就是同质化严重。一个类型片火了之后跟风作品便层出不穷。这个负面传统从早年的香港电影一直延续至今。如果仅是题材或者类型的跟风和模仿,那顶多被观众和业内人士吐槽一下无创新性,还上升不到法律层面。但实践中存在一种影视剧寄生营销的现象,主要体现为用相似的影视剧名称、相似的故事情节、令人误解的宣传手段,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获得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这就是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了。

随着我国类型片市场的完善,恐怖、喜剧等最受欢迎的类型片竞争日趋激烈。近年来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案件,比如《神断狄仁杰》和《神探狄仁杰》一案,《笔仙惊魂3》和《笔仙》系列一案。这其中以《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一案最为出名。典型案例

《人在囧途》是武汉华旗公司在2010年投资拍摄并享有著作权的一部黑色喜剧电影,主要讲了主演徐峥在旅途中遇到王宝强后遭遇的一系列囧境。2012年,由光线影业等公司投资拍摄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主演中也有徐峥和王宝强,故事主旨大同小异,只不过地点改换门庭成了泰国。武汉华旗公司认为光线影业的《人再囧途》与自己的《人在囧途》仅有一字之差,光线如此命名故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其诉之法院。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电影名称中使用“人再囧途”,是对原告《人在囧途》这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仿冒,会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后者是前者的续集,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可能也是因为受此案影响,徐峥“囧”系列的第三部,(投黑马www.tou.vc专注于文创领域的众筹平台)片名最终只用了“港囧”两个字。可以想象,如果没有此次纠纷的话,第三部的名称很有可能会是“人还囧途”之类的吧?

防范措施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影作品(尤其是电影名称)不受仿冒是一种常见的方式,但此种方式需要有一个前提,即:原告必须先举证证明自己的作品是知名商品,否则无法满足“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受仿冒”的先决条件,这就让其在寻求保护时蒙上了一层不确定的面纱。

本人在此建议,对于电影作品名称的保护,不能把宝全押在发生纠纷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最好还是能将其提前注册成商标。这不光能有效防止其他影视剧寄生营销,还可以为后期衍生品开发等环节做好权属确定的准备。一举多得,何乐而不为呢?

任何一个行业都有规则和门道,毫无意识的闯入很有可能会败得一塌糊涂,电影行业也不例外。对于投资者和电影人来说,熟知产业又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将是最佳的准入帮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