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法律十大榜单出炉:广告新规 快播涉黄
摘要: 过去的一年,我们总在积极拥抱变化、接纳新鲜事物、抢占各种风口,然而,在野蛮生长、一路混战之中,行业乱象不断涌现,与此同时,国家层面对行业的监管也逐步深入和灵活。
“魏则西事件”引爆了对于搜索引擎广告过滤机制的讨伐,直播平台混战带来直播乱象擦边球内容屡禁不绝,内容创业爆发模糊了广告与“软文”的界限、混淆了公众的知情权……
过去的2016年,“新物种”涌现,创业者们抢占各种风口,移动互联网用户们积极适应各种变化,而在互联网平台们野蛮生长、一路混战之中,行业乱象也不断涌现,与此同时,国家层面对行业的监管也逐步深入和灵活。换个角度来观察 2016 年的互联网生态和传媒生态,专注于大众传播领域的一众学者和专家们从学术角度复盘了过去一年的传媒产业变化。
1月8日,中国传媒大学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发布了“2016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法律系系主任李丹林告诉媒体记者,十大传媒法事例,是由评审组成员从初选的 900 个传媒法事例中开始筛选,最终由专家评审团在 45 个热点事例中经研讨、投票最终诞生了“十大事例”。
这十大事例很有代表性的回顾了 2016 年中与传媒相关的立法、政策和政府行为,包括在传媒实践中发生对于传媒法治具有密切关系和重大影响的社会事件,如传媒改革、传媒管理、媒体运营和传播秩序规范,以及传媒司法案件等。
记者发现,与往年的发布传媒法十大事例不同的是,今年的“十大事例”中,有七成都直接与互联网行业和新兴行业相关。以下是2016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的主要背景和入选理由,略经媒体编辑:
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该法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内容包括总则、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79条。《网络安全法》主要有六方面亮点:
1.明确了网络空间主权的原则;
2.明确了包括内容在内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
3.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
4.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5.确立了保障网络的设备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以及网络信息安全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
6.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
入选理由: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保障网络安全,是刻不容缓的时代要求。网络安全法的制定和通过,对于完善网络安全立法,切实有效地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意义重大。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于9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的方方面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广告主、广告平台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中,以下规定引发了公众较大的讨论度。
1.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2.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3.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4.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等。
入选理由:网络环境下,广告有着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表现和方式。明确区分广告与非广告内容和信息,依法界定网络广告各相关方的责任,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乃至对全社会公共利益都非常重要。本规定有利于规范网络广告行为,指导和帮助全社会更好地认识辨析网络广告行为。
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该法将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内容包括总则、电影创作与摄制、电影发行与放映、电影产业支持与保障、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章内容,共计60条。该法有以下亮点:
1.取消“电影拍摄许可证”;
2.未取得公映许可证,不准以任何形式放映,包括参加境内外电影节;
3.公开电影审查标准和程序。规定了5名专家审查制度和再评审制度;
4.明确“偷漏瞒报票房”的惩戒措施,最高惩罚上限为50万;
5.允许外资、外企进入影视行业,但只能采取“合作”拍摄的方式;
6.电影产业正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入选理由: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影的产业意义和文化娱乐意义越来越凸显。为电影产业的发展提供明确而全面的法律保障成为时代的要求。《电影产业促进法》回应了这种时代要求,对于迅猛发展的中国电影业无疑意义重大。
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化部、网信办等部门加强网络直播监管
2016年9月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要求直播平台必须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能从事直播业务。
7月1日,文化部发布《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督促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和表演者落实责任,将违法违规表演者列入黑名单或警示名单。12月2日,文化部又发布《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并把网络游戏直播纳入监管范围。经营者应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健全审核制度,直播实时监管,录播先审后播。
11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重申了对互联网直播新闻信息服务的资质监管,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入选理由:网络直播井喷式的发展,其所带来的问题也有目共睹。本年度相关部门所采取的针对直播的管理举措,能够快速现实要求,及时应对直播领域的发展,也为今后更加科学合理地进行规范提供了基础。
5、快播公司及王欣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快播公司及其CEO王欣等人因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公司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人王欣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海淀法院的判决认定,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均明知快播网络系统内大量存在淫秽视频并介入了淫秽视频传播活动,其放任其网络服务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属于间接故意;快播公司具备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现实可能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
本案既不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也不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快播公司以牟利为目的放任淫秽视频大量传播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单位犯罪。
入选理由:本案涉及新的信息技术带来的新的传播方式,由此引发的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的认识和确定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淫秽内容传播广泛、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争议巨大、法庭审理直播时辩论激烈,因此本案引起了全社会极大关注。本案的判决也为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有效的警示。
6、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制片方中影公司和陆川著作权纠纷案
2016年6月 28 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电影《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在发行和传播电影《九层妖塔》 时署名天下霸唱为电影《九层妖塔》的原著小说作者,并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向原告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目前,此案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二审。
原告张牧野(笔名为“天下霸唱”)创作了《鬼吹灯》系列文字作品。被告将其中《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拍摄成电影,并以“九层妖塔”之名在全国各大影院上线放映。原告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没有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且电影内容对原著歪曲、篡改严重,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著差别巨大,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入选理由:虽然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权纠纷并非新的类型,二审裁判目前尚未作出,但是,这一案件带来的思考是非常有价值的,究竟何为合理改编、何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是著作权法领域最令人困惑的问题。无论二审作出怎样的判决,对于我们积累对此类问题的判断经验都意义重大。
7、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2016年10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手机客户端“快看影视”通过深度链接播放《宫锁连城》电视剧,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权人腾讯公司将“快看影视”运营方北京易联伟达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海淀法院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在破坏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权利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被诉行为属于盗链行为,判决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3.5万元。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服务器标准,而非实质性替代标准或用户感知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一种对作品的传输行为,且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指向的是初始上传行为。因任何上传行为均需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未被存储的作品不可能在网络中传播,而该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理性。
深层链接行为,不会使用户获得作品,故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依据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使权利人获得救济。
入选理由: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的差异实际上反映了社会、业界与相关利益方对聚合类视频平台的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不同理解,涉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的解释,权利人针对深层链接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规则适用等问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会不断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带来新挑战,本案两审判决对于推动这一问题的深化研究具有很高的理论和实务价值。
8、证监会处罚3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
2016年10月,证监会对3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作出行政处罚。三起案件分别是:
2月24日,中融汇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弥达斯”总编辑李辉撰写、“弥达斯”发布了《国家队:招商银行副行长喊你还钱了》一文,该文采用不符合实际的标题吸引读者眼球,内容上存在断章取义、主观臆测、曲解发言人真实意思等情形;
2月25日,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和记者李智每经网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引用了“知情人士透露,自3月1日起创业板将全面停止审核,后续按注册制实施;主板和中小板暂时未定,择期再做安排”的虚假消息,报道发布后被多个主流财经网站转载;
时任五矿证券首席分析师王先春,未经核实在微博转发 “知情人士透露,自3月1日起创业板将全面停止审核,后续按注册制实施;主板和中小板暂时未定,择期再做安排”。
证监会分别作出以下处罚决定:责令中融汇智、李辉改正,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对每日经济新闻、李智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对王春处以15万元罚款。
入选理由:传媒违反法律“禁载条款”的规定有各种不同表现,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和后果也各有不同。财经类新闻违反真实性标准,其危害性尤为突出。 具有大众传播功能的自媒体,在进行相关专业信息和意见发布的时候,也必须履行核实义务。中国证监会对于涉案文章的作者及相关媒体的处罚,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点。
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
2016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例,倡导依法保护英雄人物,包括去世英雄人物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指出,英雄人物的个人名誉、荣誉,总是与一定的英雄事件、历史背景相关联,也与近现代中国历史紧密相关,更与我国的社会共识和主流价值观相关。基于这些因素,法院认识到,英雄人物的事迹、形象和精神价值,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记忆和民族感情的一部分,它们对现代中国具有不可替代的伟大意义,并由此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更为广阔的视野出发,不仅要依法保护英雄人物的个人权益,也要强调判决的公共价值彰显功能。通过判决,阐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核,引导社会公众崇尚英雄、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
入选理由:名誉权诉讼会涉及非常复杂的利益冲突,这是由于其不仅仅反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一种人格权关系状态,同时,更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时代主流价值观、文化意识和政治原则的综合体现。“狼牙山五壮士”系列名誉权案件,为我们提供了认识名誉权纠纷复杂利益冲突的经典样本。
10、“走廊医生”兰越峰诉王志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2016年8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走廊医生”兰越峰诉王志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志安及微梦创科公司均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兰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兰越峰是绵阳市人民医院医生,因反映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等问题而被各大媒体连续报道,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称为“走廊医生”,王志安是央视记者。2014年3月30日,王志安在微博上称:“现在可以下结论了:很多此前关于走廊医生的新闻都是虚假新闻。兰越峰不过是一个为了自己私利,绑架了医院甚至整个医疗行业的一个非典型医生……”
同时上传了央视新闻频道播出的“新闻调查”节目《走廊医生》视频。此外,王志安还陆续发表微博,称:兰越峰本人更像是个病人,明显有偏执性人格;兰越峰举报的过度医疗问题,在证据上都不成立等。
海淀法院一审认定兰越峰属于公众人物,王志安的一些言论属于意见表达,是公正评论,系对公共事件以及公众人物的正当批评监督,作为公众人物的兰越峰在该公共事件中人格权应该受到适当限制,驳回兰越峰诉求。
入选理由: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名誉权案件,涉及到公民的批评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平衡、在公共事件中具有社会知名度的人物是否有更多的容忍义务等问题,判决对于如何区分事实和评论,被告言论是“事实判断”还是“意见表达”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此类案件的解决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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