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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纪权真的不受法律保护吗? ——从艺人黄子韬胜诉案看演艺公司对其名下艺人专属经纪权纠纷

2016年12月14日,黄子韬与SM公司之间的“专属经纪权”纠纷案终于以黄子韬的胜诉落下帷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国SM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黄子韬声称不公开判决结果,但从媒体中也大概能获知一些信息,案情大概是SM公司认为黄子韬侵犯了其专属经纪权(严谨点说应该是指控黄子韬违反了双方对专属经纪权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另当别论)。要了解该指控是否成立,恐怕首先要审查SM公司与黄子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审查黄子韬在合约期间有没有存在违反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符合诉讼管辖地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合同没有披露,笔者无法对二者之间的合约展开探讨。再此,仅借该案就公司对名下艺人的专属经纪权进行探讨:

作者:陆俊辉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互联网金融与影视传媒律师服务

什么叫专属经纪权?

专属经纪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演艺行业属于常用术语,通常在合同上有约定,就跟房地产公司与房产中介机构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打街霸”术语类似。一般是由合同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作出的限制性条款,为什么要约定这类限制性条款呢?因为若不对一方该类行为作出限制性约定,则很可能损害其己方利益。打个比喻,甲为娱乐文化传播公司,乙为签约艺人,在乙方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甲方需为乙方演艺事业开启过程中提供训练指导、工作场地、做造型、做宣传推广、操办各类演出活动等等,这些都需要成本,而且乙方从成长到成名吸金需要时间过程,公司投入到乙方身上的资金回报也需要时间和过程。因此往往在合同上关注几方面,一方面是合同约定期限比较长(笔者见过最长的有10年);一方面是约定乙方各种活动所获得的报酬(演艺圈成为权利金)甲方有获得分成的权利,一般前五年分成比例往往是公司这边较高,超过5:5,往后在合约期内逐步递减,税费则有甲方代扣代缴;一方面约束乙方在合约期内不得绕开甲方从事非甲方安排或未经甲方同意的活动,不的私自获取报酬或与其他公司签约(也就是所谓的专属经纪权的限制性条款),因为担心乙方私吞报酬或破坏名誉或远走高飞等致使利益受损。为此,公司那边常常会对艺人违反上述专属经纪权行为约定一个高昂的违约金数额(如知名艺人金池案,公司约定违约金数额高达八百万元,当然艺人的收入也比较高)。因黄子韬与SM公司的合约没有披露,但是从行业上可以推断,公司与艺人约定的基本框架应该大同小异。

专属经纪权果真不受保护?

在这里笔者提出一个疑问,专属经纪权真的如媒体曝光的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受保护吗?若果真如此,为何专属经纪权能成为行规?如果没有这样的专属经纪权约定,公司又如何约束名下艺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况且笔者相信大部分演艺行业公司在制订合同文本时一般会委托律师或法务起草、把关,难道这些专业人士不知道专属经纪权不受保护不成?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俗称霸王条款无效)”以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但为什么还是存在类似的霸王条款呢?笔者从事了近十年的法律服务工作,累计也起草、修订过数百份的格式合同,当然也会涉及到所谓的霸王条款,当向企业披露该条款存在的风险时,往往得到的回答是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也就是说,不是不明白,而是尽量做好后期救济。相信同行都深有体会。另,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俗称明确说明义务)。”类似规定,我国保险法也有,如“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说明义务方往往存在举证困难,这归于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控,也并非没有制度规范,而是很难时刻监督每位签约职员在与客户签约过程中都能做到明确说明或确保职员取得的证据毫无瑕疵。因本文主要谈对艺人的专属经纪权问题,故对上述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问题不做深入探讨。

专属经纪权有无获得支持的相关司法判例?

为了搞清楚公司对艺人的专属经纪权问题,司法领域是如何看待的,我查找了近些年的司法判例,其中有一篇判决笔者认为有一定代表性,是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素萍(艺名:金池)合同纠纷案[案件编号:(2014)长(民)初字第6875号]的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披露的合约条款、双方的控辩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笔者对该案有了基本的了解,但篇幅有限,就不再此文披露案情(对该案感兴趣的票友可以上无讼案例或中国裁判书网进行检索)。笔者想知道的是管辖法院对专属经纪权限制性条款的约定是持何观点,下面引述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签署合同,缔结合同关系,系民事法律行为,书面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为成立。合同成立则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李素萍是成年人,具备缔约能力。李素萍在参加2012年‘中国好声音’比赛时向评委介绍,其坚持唱歌近十年,为了实现音乐梦艰辛打拼。就以往的经历,李素萍应当对一个歌手所处的境遇有所了解,对签订《合约书》所涉及的内容应有所理解。而在提出解约前,李素萍未曾对合约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撤销合约。由此可见,《合约书》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合约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由于涉案合约的特殊性,灿星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为经纪李素萍演艺活动,要投入人力、财力,为了保证其投入的回报和活动接洽后李素萍履约,在合同中对李素萍作出限制性约定,也属正当。在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数量是否对等,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绝对对等。李素萍以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数量的对比,作为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公平的依据,理由牵强,本院难以认同。”为体现出本文的严谨性,笔者披露判决书引述的部分合约条款,其中对专属经纪权有作出界定和约定了限制性条款:“歌手服务是指在合约有效期内,依甲方事先经乙方确认合意之时间及内容,促使乙方为甲方于约定地区内提供与专辑或录音母带相关之专属性及排他性服务之义务。经纪活动是指甲方为乙方推广、洽谈、签署各种演出或著作所涉及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演唱(演奏)表演形式活动及各种产品、品牌活动及参与拍摄、电视广告、平面广告、互联网广告、摄影、录像、录音或新闻发布会、消费者见面会等)或所有乙方著作作品的任何版权许可费和转让费、艺人身份资料的使用费、艺人表演者权利的许可费等,乙方同意根据甲方要求完成服务。……A-1-3.在合约期间与约定地区内,乙方系为甲方的独家歌手,且应向甲方履行本合约各项之“歌手服务”,且乙方保证不得与任何第三人签署与本合约相同或类似的合约,致使妨碍乙方履行本合约项下义务或甲方执行本合约内所有权利。”

综合上述意见可知,该案法院就公司在合同对艺人作出的类似限制性约定是持肯定的态度的。所以,回到SM公司诉黄子韬专属经纪权纠纷败诉一案,我们会产生疑问,为什么李素萍(金池)案与黄子韬案出现了不同结果?是不是审理法院不同所以判决结果不同?还是其他?回到新浪娱乐(http://ent.sina.com.cn/s/m/2016-12-14/doc-ifxypipu8105639.shtml)的报道,笔者以下为引述该报道的部分内容: 

“新浪娱乐(记者):什么是SM所称的‘专属经纪权’?

吴律师(黄子韬代理律师):专属经纪权实际是韩国SM公司一直主张的,他们认为黄子韬自己的演艺活动必须通过SM,若没有通过SM同意则属于侵犯了他们的专属经纪权。例如,他们主张黄子韬在中国发行唱片,参演电影电视剧等均侵犯了他们的专属经纪权。

新浪娱乐:为何SM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SM起诉的目标是什么?

吴律师:黄子韬在中国开展演艺事业,是基于他本身带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包括自身才艺的展示权。这种权利应该是艺人本身固有权利,不存在被他人专属的概念,此次法院裁定也印证这一点。法院全面驳回了SM的诉讼请求,认为黄子韬侵犯了他们专属经纪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推断SM的目的无非是想通过诉讼限制黄子韬在中国的演艺发展,损害其名誉。(引述内容完)”由于判决书没有公开,审理该案的法院观点如何?是否完全采纳吴律师的抗辩意见笔者未知。但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以艺人的人身属性权利作为抗辩理由是值得商榷的,艺人属于特殊的职业群体。基于对吴律师的尊重,再此不便发表看法。但笔者想强调的是,该案可能有一定代表性但不具备广泛性,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对艺人专属经纪权约定,司法领域依然存在争议。专属经纪权目前并没有广泛的被司法否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如果双方合同有约定则就有了合同依据,只要双方约定符合合同法及相关规定,那么基于对契约自由的最大保护,理应获得司法支持,否则只强调对一方的保护就必然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最后,笔者也想借此文呼吁,媒体在报道涉及到司法领域观点时要特别注意采取审慎、核实、客观的态度,以防混淆视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