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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法上的“提供行为”

在人类社会生存,我们遵守的共同的契约之一就是“人不犯我,我不告人”。在感觉到自己的身心亦或是权益受到侵害,诉诸法律想让对方补偿点什么之前,通常要搞清楚几个小问题:

第一,对方实施了什么行为;

第二,对方有过错;

第三,确实存在损害;

第四,对方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So,行为是归责的必要因素,虽然眼神也可以让人受伤,但是在法律上,没有行为就没有伤害,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亦是如此,今天我们要讨论的就是网络著作权侵权中重要的“提供行为”。“提供行为”有多重要呢?

实施“提供行为”未必侵权,未实施“提供行为”未必不侵权!(你没有看错)

实施“提供行为”未必侵权,那是因为网络上行的“提供行为”可以有多种,提供展示空间的行为、提供入口链接的行为、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提供传输网络的行为、提供搜索引擎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原则上都不必然侵害著作权。

这些通常被免责的行为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但是,如果实施的是“作品提供行为”就要当心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换言之实施“作品提供行为”且“未经许可”就构成侵害网络著作权的行为。

哪些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1、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2、提供网络搜索服务

3、提供链接导航服务

4、提供P2P技术

5、提供设备服务

6、等

哪些行为是“作品提供行为”:

就是提供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虽然并非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作品提供行为的提供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上传到网络服务器

2、设置共享文件

3、利用文件分享软件

4、以及其他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和“作品提供行为”貌似很简单,有什么傻傻分不清楚的呢?事实上这两种行为的混淆主要是发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

作品提供行为是以上传或者相当于上传的其他方式将作品置于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状态。这种独立的、原始的和直接的提供行为是网上传播的起始行为但是却仅仅是网络传播中的一环,要想顺畅实施网络传播还需要很多中间传播行为,这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粉墨登场。

网络上那边,是人是狗都分不清楚,又如何能分辨谁实施了什么行为,在众多纷繁芜杂的传播行为中,著作权人看到的现象就是自己的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自己许可在网络传播,而实施网络传播的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财大气粗,好捕捉!!

例如各大视频网站是被告侵害网络传播权的重灾区。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与分工变得越来越模糊。

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也不会坐以待毙,以避风港规则(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23条)等法定免责事由主张自己免责。具体能否免责要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直接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利用小号上传作品或者另外设立存储空间制作链接等)或者共同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分工合作),第二虽未直接实施作品提供行为,但是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的帮助或者教唆行为。前者构成直接侵权或者共同侵权,后者构成帮助侵权——都是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哪些行为会导致侵害网络著作权:

1、未经许可的直接作品提供行为

例如虚设用户和账号上传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鼓励、引用网络用户上传大量侵权作品,或者另建网站专门用于存储供其连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手段。

2、与作品提供者在该作品的提供商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共同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随着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合作方式也在变化,除了存在合作协议,还存在新发展的平台合作、开放应用软件借口、联合域名、软硬件合作等合作方式。

在网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媒介服务,内容提供者提供内容,这种分工合作司空见惯,其本身也并不必然导致共同侵权。当存在上述分工合作关系时,进行侵权判断通常有两种思路:

第一种思路:认定构成共同提供行为,均适用直接侵权规定,这时候不再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适用严格责任。

第二种思路:仍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适用间接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只是加重了注意义务。

因为存在合作关系而认定或者更易认定其对于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追究连带侵权责任。

具体适用哪种思路,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程度,如果合作达到了通过共同利用作品而共享收益的程度,即主观上有合作的意图,客观上达到共同提供的深度,且未经许可又无为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就可以认定构成共同提供行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的行为

哪些行为可能改变网络服务行为的属性,增加侵权可能性?

审查行为

收集整理行为

编辑修改行为

选择行为

推荐行为

设置榜单行为

如何排除自身行为带来侵权风险:

不存在与第三方的共谋行为。

审查编辑等行为遵照行业通常的做法和经营活动的官场要求。

对除版权合作方外的用户上传影视作品,可进行权属证明的形式审查、限制上传视频的文件。

基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进行审查。

人工审核目的是为了审查上传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

对上传内容进行编辑整理只是为了引导用户上传,且帮助公众查询未对内容是否应上传进行选择、编辑、整理的。

标注齐服务性质及提供内容的来源和出处。

深度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标识第三方网站。

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作品提供行为的举证责任归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考虑用下列方式进行举证:

1、采用客观性较强的公用软件,对信息地址来源进行解析

2、采用远程登录后台的方式对其链接历史进行回顾

3、采用对比其服务器容量与视频大小的方式进行排除